地缘政治视域下中国企业应对单边制裁的法律逻辑与实务路径

—— 基于合同治理与反制机制的双重视角

摘要

在全球地缘政治冲突加剧的背景下,以美国、英国为代表的国家实施的单边制裁已成为中国企业国际化经营的核心风险。此类制裁凭借 “长臂管辖” 特性,通过金融封锁、服务限制、交易禁绝等手段,对企业合同履行、资金流动及争议解决构成系统性威胁。本文结合国际制裁实践与中国反制立法,从理论层面剖析单边制裁的法律本质与实施逻辑,从实务层面构建以 “合同条款设计” 为核心的风险防控体系,同时依托《反外国制裁法》等国内法探索救济路径,最终为中国企业提供 “事前预防 — 事中应对 — 事后救济” 的全链条应对方案,助力企业在制裁环境下实现合规自保与可持续发展。

关键词

单边制裁;长臂管辖;合同治理;反外国制裁法;国际商事仲裁

 

一、问题的提出:单边制裁对中国企业的系统性挑战

随着中美战略竞争升级,美国已将中国列为 “终极制裁对象”,其财政部海外资产控制办公室(OFAC)主导的 “特别指定国民清单”(SDN 清单)成为主要制裁工具。据实务案例显示,被列入 SDN 清单的主体不仅资产被冻结,还面临全球金融机构的 “寒蝉效应”—— 前香港特首林郑月娥曾因被制裁无法获得银行服务,年薪需以现金形式领取,这一现象折射出单边制裁对 “法人与自然人” 双重主体的冲击。英国作为另一重要制裁主体,虽在管辖范围上不及美国,但其凭借在国际法律服务、金融咨询领域的垄断地位(2024 年英国服务出口占比达 58%,远超美国的 30%),通过《2024 年贸易、航空与航运制裁(民事执行)条例》,对中国企业实施 “高端服务封锁”,进一步压缩企业的国际经营空间。

单边制裁的核心威胁在于其 “穿透性” 与 “关联性”:一方面,美国通过 “美国因素”(美元结算、美国技术、美国领土)构建 “一级制裁”,将管辖范围延伸至全球与美国有间接关联的交易;另一方面,通过 “二级制裁” 强制 “非美国人” 不得填补 “美国人” 退出的市场空间,否则将被列入 SDN 清单。这种 “无孔不入” 的管辖逻辑,使得中国企业即便在与第三国企业交易中,也可能因 “供应链某环节涉及被制裁方” 而触发制裁风险。与此同时,传统合同救济机制(如 “合同受阻”“不可抗力”)在单边制裁面前普遍失灵,普通法下 “严格履行合同” 的原则,进一步将企业置于 “履行则违反制裁,不履行则构成违约” 的两难境地。在此背景下,如何构建一套兼顾 “合规性” 与 “商业利益” 的应对体系,成为中国企业亟待解决的理论与实务难题。

二、单边制裁的法律本质与实施逻辑:以美英为样本的比较分析

(一)美国单边制裁:“SDN 清单 + 长臂管辖” 的双重封锁

美国单边制裁的核心载体是 OFAC 的 SDN 清单,其法律逻辑在于将 “被封锁人士”(包括法人、自然人及持股超 50% 的关联实体)的资产予以冻结,并禁止 “美国人”(含美国控制的外国实体,USCFE)与其交易。根据 OFAC FAQ 第 18 条,SDN 清单的本质是 “通过金融隔离实现经济施压”,其独特性体现在以下三方面:

1、主体认定的扩张性:不仅直接制裁清单列明的主体,还将 “控制关系” 纳入管辖 —— 即使某企业未被直接列入清单,若其 50% 以上股权由 SDN 主体持有,仍将被视为 “被封锁实体”;

2、“美国因素” 的泛化解释:美元结算、使用美国金融系统、采用美国技术或服务,均被认定为 “触发管辖的连接点”。例如,一笔发生在中德企业间的贸易,若通过纽约银行进行美元清算,即可能因 “涉及美国金融系统” 而受美国制裁管辖;

3、二级制裁的强制性:针对 “非美国人” 的制裁无需 “美国因素” 关联,只要其 “协助、支持被制裁交易”,即可被列入 SDN 清单。这种 “域外管辖” 本质上是美国利用其金融霸权对全球贸易秩序的干预,违反国际法上的 “国家主权平等” 原则。

(二)英国单边制裁:“高端服务限制 + 广泛经济资源定义” 的差异化路径

英国制裁虽在 “长臂” 覆盖范围上不及美国,但其凭借在国际服务业的优势,形成了独特的制裁逻辑:

1、“经济资源” 的宽泛定义:英国将 “资金”“服务”“技术” 均纳入 “经济资源” 范畴,禁止任何主体对被制裁方 “处置、提供、换取” 此类资源,甚至禁止 “协助规避制裁” 的行为;

2、高端服务的垄断性封锁:英国在法律服务、会计审计、工程咨询等领域的全球主导地位,使得被制裁方难以获得国际商业活动必需的专业服务。例如,中国企业若被英国制裁,可能无法聘请伦敦的律所参与国际仲裁,也无法获得英国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服务;

3、管辖范围的境外延伸:根据 2024 年新条例,英国制裁机构(OTSI)的管辖范围覆盖 “英国境外的受制裁货物移动、受制裁技术转让及相关辅助服务”,这意味着即便交易完全发生在第三国,只要涉及英国服务或英国实体,仍可能受英国制裁约束。

(三)美英制裁的共性与差异:对中国企业的不同风险维度

对比维度

美国制裁

英国制裁

核心工具

SDN 清单、美元清算系统、出口管制

经济资源封锁、高端服务限制

管辖连接点

美国因素(美元、技术、领土)、控制关系

英国服务、英国实体、经济资源关联

主要影响领域

金融交易、货物贸易、技术合作

专业服务、国际争议解决、供应链管理

应对难点

全球美元结算的普遍性导致规避难度大

高端服务的替代性不足(如伦敦仲裁)

 

三、中国企业应对单边制裁的合同治理路径:以 “明示条款” 为核心的风险防控

(一)传统合同机制的失灵:“合同受阻” 与 “不可抗力” 的局限性

在普通法体系下,“合同受阻”(Frustration)理论要求 “双方均无过错且合同目的永久落空”,但单边制裁下,企业若因担心被制裁而停止履行,可能被认定为 “主观规避义务”,不符合 “无过错” 要件;同时,“合同受阻” 不免除受阻前的债务支付义务,无法解决企业已投入成本的回收问题。常规的 “不可抗力条款” 虽列举了自然灾害、罢工等情形,但本质上针对 “暂停履行”,无法覆盖制裁导致的 “永久无法履行”(如被列入 SDN 清单后无法接收美元付款)。此外,金融合同中的 “违约条款” 虽允许银行 “落雨收伞”,但在客户被制裁时,银行处置担保物、归还超额款项的行为仍可能触发制裁风险。因此,传统合同机制难以应对单边制裁的特殊性,需构建专门的 “制裁条款” 体系。

(二)“明示制裁条款” 的核心要素:从 “风险界定” 到 “后果分配”

有效的 “明示制裁条款” 应实现 “全链条风险覆盖”,其核心要素包括:

1、制裁机制的明确列举:条款需明确适用的制裁体系,如 “美国 OFAC 制裁、英国 OFSI 制裁、欧盟理事会制裁”,避免因 “制裁来源不明确” 导致争议。例如,壳牌石油公司 2023 年版合同中,将 “任何国家的贸易管制法律” 纳入适用范围,虽看似中立,实则主要应对美英制裁;

2、主体范围的全面覆盖:除合同双方外,还应包括 “关联公司”(母公司、子公司、联营企业)及 “第三方参与者”(供应商、运输方、金融机构),避免因 “间接关联被制裁方” 而受牵连。例如,条款可约定 “买方保证其供应商、运输商未被列入 SDN 清单,否则买方应承担违约责任”;

3、尽职调查的义务约定:明确双方在谈判阶段的 “制裁合规调查” 义务,如 “卖方应在签约前核实买方是否涉及受制裁事项,买方应提供必要的合规证明文件”,避免因 “明知对方涉制裁仍签约” 而承担责任;

4、制裁后果的清晰分配:这是条款的核心,需明确 “非被制裁方” 的权利与 “被制裁方” 的责任:

  • 终止权:非被制裁方可在对方被列入制裁清单后 “立即终止合同”,且不承担违约责任;
  • 付款安排:约定 “非被制裁方有权暂停付款、将款项交由第三方代持(如知名律所),或向监管机构申请许可后再支付”,避免因付款行为触发制裁;
  • 替代履行:针对货物贸易,可约定 “若原运输工具涉制裁,买方应指定替代工具;若原结算货币被限制,双方应转换为人民币等替代货币”。

(三)典型合同类型的制裁条款设计:从金融工具到货物贸易

1、信用证与见索即付保函:此类工具的核心风险在于银行因制裁拒付,需在条款中明确 “银行拒付的条件与买方的补救义务”。例如,可约定 “若开证行因制裁拒付,买方应在 7 个工作日内更换开证行或提供其他支付方式(如银行保函),否则视为买方违约”。同时,应限制银行加入超出国际商会(ICC)模板的制裁条款,参考 ICC《贸易融资工具制裁条款指引》,约定 “银行仅可依据联合国、中国或交易双方所在国的制裁法律拒付,不得依据第三国单边制裁拒付”;

2、货物买卖合同:针对 “供应链长、流动性强” 的特点,条款需强化 “源头管控” 与 “转售限制”。例如,石油买卖合同中可约定 “卖方保证货物非来自受制裁国家(如伊朗、俄罗斯),买方保证不将货物转售给受制裁方,否则应赔偿对方全部损失”。同时,针对出口管制风险(如美国对中国芯片的出口限制),可约定 “若因出口管制导致卖方无法交货,卖方应在 3 个工作日内通知买方,并协助寻找替代供应商;若无法找到替代供应商,双方可协商解除合同,互不承担违约责任”;

3、担保函:参考国际船东互保协会(IG Group)的担保函模板,约定 “担保人在支付前有权核实是否涉及制裁,若因制裁无法支付,应尽力申请监管许可;若许可申请失败,担保人不承担违约责任,但应退还已收取的担保费用”。同时,中国企业作为被担保人,应争取在条款中排除 “第三国单边制裁” 的适用,明确 “仅依据中国法律或联合国制裁,担保人方可拒付”。

四、中国企业应对单边制裁的法律救济:依托反制立法与争议解决策略

(一)中国反制立法的适用:从 “阻断条款” 到 “诉讼救济”

2021 年《反外国制裁法》与 2020 年《阻断外国法律与措施不当域外适用办法》构建了中国企业的国内救济基础:

1、阻断外国制裁的适用:根据《阻断办法》第九条,若外国法院依据单边制裁作出判决,导致中国企业损失,企业可向中国法院起诉,要求 “在该判决中获益的当事人赔偿损失”。例如,若美国法院判决中国企业因 “违反制裁” 向美国企业支付赔偿金,中国企业可在中国法院起诉该美国企业,要求返还已支付的赔偿金;

2、追究协助制裁行为的责任:《反外国制裁法》第十二条及《实施规定》第十八条明确,“任何组织或个人执行外国歧视性限制措施,侵害中国企业权益的,企业有权起诉要求停止侵害、赔偿损失”。例如,若中国某银行因执行美国制裁而冻结中国企业账户,企业可起诉该银行,要求解除冻结并赔偿利息损失;

3、反制立法的实践案例:南京海事法院 2024 年审理的 “某海洋工程公司与 S 设备公司侵权责任纠纷案”,是中国反制立法的首个实践案例。该案中,S 设备公司因美国制裁停止向中国企业支付货款,中国企业依据《反外国制裁法》起诉,最终双方达成调解,S 设备公司向中国企业支付了 8400 余万元货款。这一案例表明,中国法院已开始运用反制立法为企业提供救济,企业应积极利用这一法律工具。

(二)争议解决机制的选择:规避 “不友好国家” 仲裁地

俄罗斯的教训表明,在 “不友好国家”(如美国、英国)进行仲裁,可能面临 “仲裁员偏见”“裁决无法执行” 的风险。2025 年俄罗斯宪法法院审理的 “VTB 与 OWH 争议案” 中,俄罗斯仲裁协会明确将香港国际仲裁中心(HKIAC)列为 “当前地缘政治下俄罗斯企业的最优仲裁机构”,这为中国企业提供了借鉴:

1、优先选择中立仲裁地:在合同中约定 “香港、新加坡、迪拜等中立地区的仲裁机构”,避免选择纽约、伦敦等可能受美英制裁影响的仲裁地。例如,可约定 “因本合同产生的争议,提交香港国际仲裁中心(HKIAC),依据其仲裁规则进行仲裁”;

2、明确仲裁员的资格要求:在仲裁条款中约定 “仲裁员不得来自对中国实施单边制裁的国家”,或 “若仲裁员来自此类国家,应提供书面声明,保证其独立性与公正性”。例如,可约定 “首席仲裁员应来自中立国家(如瑞士、新加坡),且未参与任何针对中国的制裁活动”;

3、抵制外国法院的 “反止诉禁令”:若对方在外国法院申请 “反止诉禁令”(禁止中国企业在中国或中立地区仲裁),中国企业可依据《反外国制裁法》向中国法院申请 “止诉禁令”,禁止对方在外国法院继续推进程序。同时,可向外国法院主张 “其管辖违反中国公共政策”,请求驳回对方的禁令申请。

(三)“去美元化” 的辅助路径:货币转换条款与人民币国际化

美国制裁的核心抓手是美元霸权,因此 “去美元化” 是中国企业长期应对制裁的重要策略:

1、在合同中加入 “货币转换条款”:参考贷款市场协会(LMA)的多货币贷款协议模板,约定 “primary 结算货币为美元,但若因制裁、外汇管制等原因无法使用美元,买方可在 10 个工作日内通知卖方,改用人民币、欧元等替代货币,汇率按付款前一工作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中间价计算”。同时,明确 “卖方不得不合理拒绝替代货币”,若双方无法达成一致,应通过仲裁确定替代货币;

2、推动人民币在跨境贸易中的使用:在中国企业与 “一带一路” 沿线国家企业的交易中,优先采用人民币结算,利用中国人民银行与各国央行签订的 “货币互换协议”,解决人民币的跨境清算问题。例如,中资企业与俄罗斯企业的石油贸易,可约定以人民币结算,通过中国境内的 CIPS 系统进行清算,规避美元清算系统的监控;

3、利用离岸人民币市场:在香港、新加坡等离岸人民币市场设立账户,用于接收人民币货款,减少对美国金融系统的依赖。同时,可发行离岸人民币债券,为企业筹集人民币资金,降低美元债务带来的制裁风险。

五、结论与建议

单边制裁已成为中国企业国际化经营的 “新常态”,其本质是美英等国利用金融霸权、服务垄断与法律工具对全球贸易秩序的干预。中国企业应对制裁,需构建 “合同治理为基础、反制立法为保障、去美元化为支撑” 的三维体系:在事前预防层面,应在合同中设计 “明示制裁条款”“货币转换条款”,明确风险分配规则;在事中应对层面,应利用中立仲裁地解决争议,抵制外国法院的不当管辖;在事后救济层面,应依据《反外国制裁法》向中国法院起诉,追究协助制裁行为的责任。

同时,中国企业还需加强 “合规能力建设”:一是系统学习国际合同法与制裁合规知识,避免因 “无知” 而触发制裁风险;二是建立 “制裁风险预警机制”,实时跟踪美英制裁清单的更新,及时调整经营策略;三是加强与中国政府部门的沟通,在遭遇重大制裁时,寻求商务部、外交部的支持。只有将 “法律工具” 与 “商业策略” 相结合,中国企业才能在单边制裁的 “围城” 中突围,实现国际化经营的可持续发展。

此外,中国政府也应进一步完善反制立法,扩大《反外国制裁法》的适用范围,将 “协助外国制裁的第三国企业” 纳入规制对象;同时,加强与中立国家的司法合作,推动建立 “反单边制裁的国际联盟”,共同抵制美英等国的 “法律霸权”,为中国企业创造更公平的国际经营环境。

 

内容来源:杨良宜,大连国际仲裁院,《中国公司面对单边制裁的应对与自保》

创建时间:2025-10-29

地缘政治视域下中国企业应对单边制裁的法律逻辑与实务路径